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大某”,无业。2013年7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以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本县隽水镇古龙村5组被害人吴某甲车库前,将被害人停放此处的正三轮摩托车推至被害人家附近通道,并用铁锤敲打摩托车大锁,被害人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循声而来抱住被告人,被告人遂用手中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并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之后被被害人及赶来的群众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及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880元。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铁锤、剪刀、钥匙等物照片、提取笔录、三铃车行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续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狂犬疫苗费3326元、医疗费及检查费700元。原告人为支持其民事赔偿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502.47元、××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发票3326元、古龙村卫生室医药费160元、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更没有抢劫,也没有拿铁锤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本县隽水镇古龙村5组被害人吴某甲住所门前一车库前,将吴某甲停放此处的福田五星牌FT175ZH-2A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推至吴某甲家附近通道,并用铁锤敲打摩托车大锁,吴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便循声找去,发现了正用铁锤敲打摩托车大锁的被告人,便抱住被告人,被告人遂用手中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并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告人何某甲被被害人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及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福田五星牌FT175ZH-2A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价格为6880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02.47元,××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咬伤门诊花费化验费、疫苗费共计3326元、古龙村卫生室医药费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通城县公安局在吴某甲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内提取装有钥匙、扳手、起子、剪刀、小手电筒、手机等物的棕色挎包一个,同时在该摩托车旁边的地上提取铁锤一把。(二)三铃车行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福田五星牌FT175ZH-2A型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是吴某甲所购买,并办理了有效证件。(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7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系被群众扭送到案。(五)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六)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988.47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我起床望一楼车库门前的路边时,发现我儿子吴某甲停放在车库门前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喊吴某甲起床去看,吴某甲赤手空拳出去的,不一会儿我听见吴某甲喊抓贼,我赶过去,结果发现在离我家大约50米远的地方,吴某甲被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压在地上,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吴某甲的那辆正三轮摩托车停在路上,我喊抓贼,后来吴某乙、杨某某等人闻声而来,大家合力将那个男子制服送公安机关,后来我看见吴某甲头部、胸部受了伤。(二)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我听见外面有人在敲什么东西敲得响,后来又传来打斗声,我起床去看,只见我家大门左边的大路上有人打斗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并且旁边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我走近才发现是本组的吴某甲和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其中吴某甲被那个男子压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我赶紧去帮忙,那个男子见有人来帮忙,就起身往前跑,我一把抓住他的衣服拖住他,这个男子用拳头在我的左肩部打了两拳,后来被我同吴某甲、杨石清许多人合力将这个男子制服并送派出所。事后我才知道这名男子是在偷吴某甲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吴某甲捉住的,这辆车已经从吴某甲家后的车库前推到大路边上,推行了几十米。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将9月1日左右买的一辆福田五星蓝色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屋后的通道边上。2015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我母亲续某某起床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喊我起来去看看,我就一个人去找,我听见屋后不远处传来敲打声,闻声而去在离我停放摩托车大约50多米的另一个通道发现了我的摩托车,摩托车轮头锁被弄开了,点火线被剪开了,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在用一把铁锤砸摩托车的大锁,没有同伙,只有一个人,我见状跑过去按住这个人,他拼命反抗。随手用铁锤砸在我头部,当时将我的头被砸破,这个人又用牙齿咬我的胸部,于是我大喊抓贼,后来我母亲续某某、叔叔吴某乙等人来了将这个男子制服并报警送公安机关。这个人随身携带一个包,内有铁锤及一大堆各式各样的钥匙。四、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最初供述辩称自己是何某丙,后承认叫何某甲,何某丙是其弟弟的名字。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11日凌晨4点多钟,我准备到一家游戏厅去玩,路上碰到朋友“细某”对我讲他的一辆摩托车没有钥匙打开,我才拢去看锁是怎样的,但“细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走了,我经过摩托车边时被一个人抓住,说我偷他的摩托车并打我,我不停地挣扎,并随手在地上抓起个东西(棒状物品)对着他脑袋砸了几下,那人还不放手,还大声的喊抓贼,我在他胸口咬了几口,这时来了很多人,把我送到公安局了。五、鉴定意见书(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福田五星牌FT175ZH-2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综合成新率为80%,鉴定标的价格为6880元。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通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七、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指认案发现场情况。八、辨认确认笔录,证实何辉辨认出被告人是其侄儿,名字叫“何某甲”,绰号“大某”,何某丙是被告人何某甲的弟弟。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甲除对照片及证人续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质证时辩称自己没有见过铁锤等物及没某,对其余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偷摩托车及没用锤子打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对摩托车是“细某”叫自己过去看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初次供述中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其存在隐瞒事实的故意,且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在抓获被告人时,现场没有第三人,现场遗留有锤子等物,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及用锤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存在,对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花费医疗费3988.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8.47元。此赔偿款项在被告人何某甲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予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3年-6年理由选定数54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5个月6880-1000使用凶器增加6个月至1年8个月用铁锤基准刑量刑起点(54)+增加刑罚量(13)=67个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累犯增加10%-30%增加25%拟宣告刑67×(1+25%)=83.75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