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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郴州萤石球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郴州萤石球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湖南有色郴州萤石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天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马鞍山市天邦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河路4711-1号。法定代表人谢秀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有色郴州萤石球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石球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萤石球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以及单价和金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产品,认真履行合同。被告起初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在2012年6月25日后就无故拖欠我公司货款l907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7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萤石球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3、2012年5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4、往来明细账单、产品销售结算单、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769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增值税税额。6、当庭提交过磅单21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是799.5吨。被告天邦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2、原告在掌握被告的客户信息后违反合同约定,不通过被告直接向被告的客户送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但因时间久远,被告已经将所有证据清零,被告无法举证,从而导致被告的反诉无法进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导致被告不能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天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发货时承运人单方签字,并没有收货方签字确认。本院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萤石球公司与被告天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以及单价和金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提供的有部分承运人签字的氟化学汽车衡过磅单,记录共运送799.5吨萤石球团。2012年6月21日,原告产品销售结算单记录:原告销售799.5吨萤石球团给被告。2012年6月25日,原告对被告往来明细帐记录:原告销售799.5吨萤石球团给被告,总价款1359150元,抵扣被告缴纳的预收货款后,还欠190769.37元货款。以上记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通过被告直接向被告的客户送货,原告应向被告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l90769元。因双方未进行清算,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还欠190769.37元货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萤石球公司与被告天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双方多次发生了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均无接收人签字和盖章,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未提供被告付款凭证,被告也未出具过欠条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还欠190769.37元货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有色郴州萤石球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5.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35.38元,由原告湖南有色郴州萤石球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