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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61号原告: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8971-8。法定代表人:王祖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403-1。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秀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公司)及被告孙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加烨公司签订了34010129639号《当票》及2013年金典字003-3号《典当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加烨公司提供典当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典当借款月综合费用为2.1%等。双方另签订了2013年金抵字001-3号《抵押合同》,加烨公司以位于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1-101室房产(房产证号合产1101806**)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孙秀华签订了2013年金保字005-3号《保证合同》,孙秀华为加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加烨公司提供典当借款250万元。在典当借款到期后,加烨公司并未归还典当借款本金,仅按月支付典当综合费用至2014年5月10日。现已逾期多日,加烨公司不仅本金尚未偿还,典当综合费用也不再支付。请求判令:加烨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55000元(按月利率2.1%自2014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孙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加烨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1-1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2、加烨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孙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当票》及《典当借款补充协议》原件;4、加烨公司《股东会决议》(已与原件核对);4、原告与孙秀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5、原告与加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6、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1-101室房产证复印件;7、徽商银行进账单、《授权委托书》各1份(已与原件核对);8、《承诺函》复印件。被告加烨公司、孙秀华共同辩称:原告请求加烨公司给付典当借款本金250万不完全成立。原告在发放本金时预先扣除的6个月综合费用31.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250万元中扣除,且应按218.5万元(250万元-31.5万元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另外。加烨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给付的47.25万元,应从218.5万元中扣除,全部抵充本金。依合同约定,逾期不续当也不申请续当的为绝当。因此,2013年8月10日后属于绝当,原告无权再按2.1%收取。被告加烨公司、孙秀华没有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加烨公司签发编号为34010129639号《当票》一张,另签订了2013年金典字003-3号《典当借款补充协议》。该《当票》载明:当户为:加烨公司,当物为合产字第110180698房产,典当金额为250万元,月费率2.1%,典当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加烨公司签订的2013年金典字003-3号《典当借款补充协议》,对典当金额、典当期限、月综合费率、月利率的约定同上述《当票》。违约责任约定:加烨公司超过典当期限还款的,除收取延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还有权按照当金总额×千分之五(每日)×实际延期天数的标准向乙方加收逾期费用;担保方式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抵押及孙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加烨公司签订了2013年金抵第001-3号《抵押合同》,约定,加烨公司提供名下的位于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综合楼1-101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1101806**)为上述《典当借款补充协议》项下的加烨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加烨公司就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加烨公司取得了合肥市房地产权管理局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字第210126204号的他项证。同日,原告与孙秀华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金保字005-3号《保证合同》,约定孙秀华对加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本金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4日,原告在扣除综合费用31.5万元后,将本金中的218.5万元支付至加烨公司账户。加烨公司已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综合费47.25万元(250万元×2.1%×9个月),之后没有给付综合费。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加烨公司形成的典当法律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关于当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当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因此,本案中,原告预扣综合费用31.5万元无效,当金应以加烨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218.5万元(250万元-31.5万元)予以认定。关于综合费用的问题。典当合同到期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典当公司亦有权行使抵押权。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促使典当公司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当期届满后继续计算的综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发放当金,而加烨公司未按约赎当,按约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费用。该约定的逾期费用实质是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月2.1%折合年利率显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18.5万元为基数,加烨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支付给原告逾期费用,至当金付清之日。加烨公司已付的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综合费47.25万元(250万元×2.1%×9个月)应予冲抵。原告与加烨公司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案涉抵押物经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告与孙秀华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孙秀华为加烨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金龙典当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原告要求孙秀华对加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孙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加烨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当金218.5万元。并以2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扣除47.25万元后,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的综合费(需扣除47.25万元);二、孙秀华对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经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20元,由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秀华承担34000元,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