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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丁玲、李欢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丁玲,李欢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行长。原告代理人王琴,农业银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理人上官颖芳,农业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玲。被告李欢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丁玲、李欢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李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诉称,被告丁玲、李欢欢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12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经我行审批发卡,额度均为10000元。李欢欢于2013年11月28日刷卡消费9997元、丁玲于2013年12月28日刷卡消费9989.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计结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贰角玖分。该夫妻俩信用卡透支早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特向贵院呈交诉状,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丁玲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360.61元,含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要求被告李欢欢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839.68元含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被告李欢欢与丁玲系夫妻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计结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贰角玖分(2015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待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玲、李欢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丁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阅读了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章程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则产生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还约定了被告未能到期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丁玲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丁玲尚欠原告本金9109.23元,利息26.29元,滞纳金225.09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李欢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阅读了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章程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则产生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还约定了被告未能到期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李欢欢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欢欢尚欠原告本金9982.73元,利息1273.06元,滞纳金583.8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复印件、信用卡章程、账户明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玲、李欢欢自愿成立信用卡合约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丁玲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109.23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丁玲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欢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82.73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欢欢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玲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本金9109.2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欢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本金9982.7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1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诉讼费用580.01元,由被告丁玲负担290元,被告李欢欢负担29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