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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艳芝与胡广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芝,胡广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157号原告张艳芝被告胡广栋。原告张艳芝与被告胡广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芝诉称:我与被告胡广栋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胡春爽,长子胡震,均已成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还打我。我现在承德市打工,2009年5月分居至今,现已经分居7年多,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胡广栋离婚。被告胡广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我婚后没有打原告。我现在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及高血压,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芝与被告胡广栋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xxx,长子xx,均已成年。近年来,原告张艳芝与被告胡广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张艳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广栋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芝与被告胡广栋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张艳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艳芝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艳芝与被告胡广栋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艳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