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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梁小芹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9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梁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芹,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梁小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家庭装修额度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24000元,逾期还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小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THJZ字0048号);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2440.2元、手续费5332.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404.42元、滞纳金为3067.12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梁小芹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梁小芹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3年THJZ字0048号),约定主要条款如下: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家庭装修额度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支付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57号21楼G房的家庭装修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家装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家装分期额度的12%,即24000元。被告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本合同所附的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了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使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期数36期;借款用途家居装修;手续费率12%。原、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借据中确认并签字、盖章。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流水账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梁小芹拖欠的欠款本金为42440.2元、手续费为5332.8元、利息为1404.42元、滞纳金为3067.12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约定律师费用为12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梁小芹签订编号为2013年THJZ字0048号《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流水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梁小芹拖欠的欠款本金为42440.2元、手续费为5332.8元、利息为1404.42元、滞纳金为3067.12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12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小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THJZ字0048号);二、被告梁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为42440.2元、手续费为5332.8元、利息为1404.42元、滞纳金为3067.12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梁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梁小芹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余俊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