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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30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是奉子成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她人存在男女关系,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隐忍。但被告竟然与原告的闺蜜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不堪忍受这样的生活。且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还不照顾家庭,经常不回家。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经本院电话与其联系,其陈述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但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如原告要求抚养,可以给其抚养;如原告不要求抚养,其同意抚养。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且矛盾不断加剧。此后,原告李某离家外出单独生活,双方分居已一年多时间。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探视婚生子一次,被告赵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