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天保工业园2号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曾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英,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燕,该公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外环北路1号2-A198室。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英、马燕,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田、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蓖麻公司)系被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恒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被告谛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原告蓖麻公司陆续向被告谛恒公司提供润滑油及相关产品,货值1124926.4元。同年4月至8月间,原告蓖麻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谛恒公司作帐务处理。被告谛恒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至当年12月31日,谛恒公司尚欠蓖麻公司(本案原告)部分款项,账龄1年以内,其中包括本案所涉1124926.4元;账龄1年以内的应收账款,包括蓖麻公司(本案原告)支取的7002000元。另查,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达成备忘录,内容原告蓖麻公司经与案外人北京帝恒集团,经协商组建天津谛恒公司(被告),涉及许志强先生事宜,处理方案如下:许志强先生,是中心发动机润滑油技术发展前期投资入股的合作伙伴,考虑其前期投入保值原则,至9月21日商定结果,先由天津谛恒按往来款方式给南开大学蓖麻公司702万元,蓖麻公司负责将702万元支付许先生等,北京帝恒不直接与其发生关系。同时本着最小化支出费用原则,撤销天津海纳公司、进行技术评估,连同原海纳公司资产全部注入和转移到天津谛恒公司。后在不影响现天津谛恒公司各发起股东既定权益的原则(即:天津方整体持有天津谛恒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的25.72%股权,北京方整体持有天津谛恒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的[66.5+7.78]=74.28%股权)下,补充702万元往来款项,作好天津谛恒公司及北京帝恒集团、南开大学蓖麻公司之间,此项业务的账务处理。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2000元,涉及款项用途,原告财务记录内容“往来款”,被告支票存根反映“支付原材料、资产”。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海纳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作为共同股东组建天津海纳蓖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并分别持有海纳公司股权;双方根据海纳公司目前经营状况,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主持海纳公司的全部清算及相关财产处置;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700万元的投资回报资金,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款项后放弃作为股东享有海纳公司的全部权利。上述备忘录提及的许志强,系海纳发展公司的控制人。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海纳发展公司指定账户付款50万元、同年12月11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4月28日付款100万元、同年6月19日付款5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700万元,由海纳发展公司出具收款说明。再,2015年4月1日,被告谛恒公司起诉原告蓖麻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审理中,蓖麻公司提出谛恒公司尚欠其货款112万,双方曾约定就两笔款项进行冲抵。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未采信蓖麻公司关于债务抵销的抗辩主张,并判令蓖麻公司偿还谛恒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49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到原告供货属实、货物作价金额不持异议,但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向原告支付的700万范围内,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股东与公司,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转让原料及相关产品。结合原告开票及被告作帐事实,可认定被告谛恒公司对欠付原告蓖麻公司货款1124926.4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定涉案1124926.4元与被告转给原告的700.2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首先,被告转款日期早于原告开票日期,虽然被告支票存根上记录款项系“支付原材料、资产”,但始终未明确原材料及资产的具体构成,亦不能详述材料交付及资产转让时间,款项差额超过580万元,自2012年2月转款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履行要求。其次,如果存在款项重合事实,被告的审计报告上,不应将“1124926.4元”记载为“应付账款”,而将“700.2万”记载为“应收账款”,且在原材料及资产项目下不显示与“700.2万”对应的关联会计科目情况。再次,关于谛恒公司成立背景及股东出资情况,双方确认的备忘录小结提及海纳公司撤销及资产注入谛恒公司,对价即为700余万款项的支付,被告对于该备忘录相关的履行内容,矢口不提。鉴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又不能就前述内容给予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记载涉案1124926.4元的账龄为1年以内,但并未明确账期的起始时点,原告始终坚持该笔款项与此后双方间债务110万进行冲抵,可见原、被告对1124926.4元的偿还期限及偿还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无从谈及时效起算。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被告时效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4926.4元。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62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112余万元应包含在《备忘录》中所涉的700余万元内。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对外投资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摘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无形资产及固定资产的价值。2、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复印件),证明当时海纳公司的存货是1033354.87元,固定资产期末余额1970038.54元,这个数据与评估报告的账面价值是一致的。3、2010年12月被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固定资产期末余额为310346.37元,存货期末余额为230053.31元。4、验资报告,证明出资人及出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上述4份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4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值为1124926.4元的润滑油及相关产品的事实不争,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上诉人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备忘录中涉及的702万元是否包含了上述1124926.4元货款。首先,备忘录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7002000元,而本案涉诉的1124926.4元货款形成于2012年4月以后,现上诉人主张上述7002000元包含其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124926.4元,显然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否认,而备忘录中明确记载上述7002000元系案外人海纳发展公司撤资等的对价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海纳发展公司。再次,2013年上诉人的财务审计报告也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涉案货款1124926.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其抗辩不能提供证据,且不能对其陈述给予合理解释为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4元,由上诉人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