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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艳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37号原告王艳婷,女,汉族,199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应特,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城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邵县伟驾驶浙G×××××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732公里+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邵县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2014年原告王艳婷已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2066号判决书,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因原告王艳婷继续治疗花费各项损失621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15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是车主及驾驶员的保险人,不是原告的被保险人,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法院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邵县伟驾驶GV785H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732公里+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艳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艳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婷无责任。另查明邵县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处。2014年原告王艳婷已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2066号判决书,判决已执行完毕。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艳婷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再次治疗,原告王艳婷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原告王艳婷共住院20天,此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7135元。出院时医嘱:1、药物应用2、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避风寒、慎起居、勿过食生冷油腻4、术后一月复诊,不适随诊。另查明,邵县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伟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县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邵县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处,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且投保人邵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对原告王艳婷予以赔偿。原告王艳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713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依照2015年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30864元/年÷365×20天=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误工费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300天=89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所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婷医疗费为27135元,护理费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9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39346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