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80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种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真实的,但该款不是贷款是其欠原告的承包土地款。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种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