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兰轩上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万福园敬老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兰轩,昆明市官渡区万福园敬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轩,女,汉族,193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磊,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福园敬老院。法定代表人李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兰轩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万福园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朱兰轩与死者孙克勤系母子关系,死者孙克勤系云南宣威来宾光明煤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生前未婚且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7日,死者孙克勤由其弟孙建平作为保证人将其送到敬老院生活,双方签订入住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死者孙克勤按照生活自理的标准入住并选择单人间居住,敬老院每月收取服务费1700元。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许,死者孙克勤在敬老院突然摔倒,之后意识丧失,后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抢救,急诊初步诊断为:抽搐伴意识障碍待查因、癫痫发作?急性脑血管意外?精神分裂症、头外伤。死者入院后2月10日经过头部CT检查为额部、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颅内未见明确出血征象;老年性脑改变。2月11日胸部CT检查临床诊断为癫痫、精神分裂症、头外伤、神经源性肺水肿。2015年2月13日13时36分,孙克勤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恶浓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者孙克勤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760.55元,死亡后支出殡葬费用6633元。现朱兰轩认为敬老院在死者孙克勤入住敬老院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敬老院赔偿朱兰轩因孙克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7457.55元(死亡赔偿金92944元、医疗费16760.55元、丧葬费6633元、护理费910元、急救费120元);2、由敬老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敬老院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敬老院的违约行为与死者孙克勤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朱兰轩认为敬老院在履行服务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而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孙克勤本身就患有精神疾患,而敬老院根本不具有看护精神病患者的条件,在日常生活中发现死者有异常行为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其家属应当将其转至有看护条件的医疗机构,而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并在日常生活中仍然按照正常人的情况对死者孙克勤进行管理,其次在死者孙克勤在敬老院内摔伤后送至医院抢救,其主要原因为本身疾病所致,但敬老院在看护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疏漏。综上所述,敬老院在不具备看护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然接收死者孙克勤入住敬老院,并在死者孙克勤入住期间对其疏于看护,敬老院应对死者孙克勤死亡后给朱兰轩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孙克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760.55元及死亡后殡葬费663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计算共计485980元,而朱兰轩只主张按照总额的20%计算为9294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6337.55元,由敬老院赔偿朱兰轩10%,即11633元。对朱兰轩所主张的护理费910元及120急救费210元,因朱兰轩并未提交护理证明及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兰轩经济损失11633元;二、驳回朱兰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敬老院承担264元,朱兰轩承担238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朱兰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敬老院向朱兰轩赔偿损失117457.5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敬老院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仅在朱兰轩主张的赔偿金额的20%基础上,再按10%的比例判令敬老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一)、敬老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死者孙克勤在入住期间,敬老院发现孙克勤存在异常行为,并了解到其有精神病的事实后,既不选择调整看护类型,也不通知家属或告知转院,该一系列不作为属于未尽合理的照管、护理义务;(二)、敬老院在履行合同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便本案死者孙克勤选择的是生活能自理老人的护理标准,不必然免除了敬老院对死者孙克勤在其自己房间内活动的护理义务,所以敬老院要对死者孙克勤在房间内摔倒并引发自身疾病死亡的事实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针对朱兰轩的上诉,被上诉人敬老院答辩称:上诉人朱兰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死者孙克勤系选择生活自理类型且选择单人间居住的服务类型,孙克勤在居住房间内的活动事项不在敬老院的服务范围内,孙克勤因自身疾病导致在房间内摔倒受伤,该损害后果应由孙克勤及其担保人孙建平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朱兰轩所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错误,且与被上诉人敬老院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兰轩及被上诉人敬老院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敬老院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孙克勤是在敬老院其居住的房间内摔倒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敬老院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敬老院对孙克勤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朱兰轩主张因敬老院未尽《入住协议书》所约定对孙克勤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以敬老院违约为由诉请敬老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孙克勤与敬老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约定,孙克勤系选择按照生活自理类型的标准入住并选择单人间居住,同时根据延安医院抢救诊断病例显示孙克勤的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但根据医院诊断病例显示,孙克勤生前患有癫痫、精神分裂症等疾病,敬老院作为看护机构在日常管理中应当知晓孙克勤患有精神疾患的事实,但敬老院并未告知孙克勤家属,同时也未变更孙克勤看护类型或将孙克勤转至有看护条件的医疗机构,敬老院在看护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应对孙克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朱兰轩原审诉请主张的金额117457.55元系其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金额按20%进行主张,朱兰轩主张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放弃,原审法院在其诉请主张金额的基础上按敬老院过错程度判决10%的责任,即116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针对朱兰轩主张的护理费910元及120急救费210元,因朱兰轩未举证证明,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兰轩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朱兰轩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上诉人朱兰轩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兰轩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