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何洪军与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军,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10号原告何洪军,男,196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英(何洪军之妻)。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事证第:111000001048号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军与被告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与被告血液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军诉称,我于1993年2月底在北京市西城区×医院住院期间,因输血被感染丙肝,经法院判决认定由血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今后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可另行追偿。因我身患丙肝至今未愈,给我及家庭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身心损害,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血液中心承担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6484.7元、复印装订费181.2元、口罩费256元、计生用品费109元、办公用品费128.8元、消毒水费274.04元、就医交通费438元、就医餐费149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50870元,诉讼费由血液中心承担。血液中心辩称,我方对历年诉讼的判决是不服的,但我方对判决表示尊重。2004年再审判决书认定我方对何洪军赔偿费用可以酌减,并将判决主文赔付的医疗费14万余元改判为9万余元,实际认定我方的责任比例为70%。去年一审判决是在扣除何洪军非治疗丙肝费用后作出的,而此次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也是与治疗丙肝无关的费用,比如因失眠开具的安神补脑液,因感冒开具的药物,眼科就诊的细菌性结膜炎,痔疮栓等等,故我方申请在扣减非治疗丙肝费用后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口罩是因为北京市天气情况导致的,办公用品与本案无关,复印费、打字费没有正式发票,就医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方对上述项目均不认可。交通费与实际就医次数不符,消毒液的票据数额与其主张数额不一致,误工费应以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其单位发放的病休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何洪军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何洪军在输血后发现感染丙型肝炎。何洪军向×医院、血液中心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西民初字第8078号民事判决书,何洪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2003年8月29日,血液中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5月31日以(2004)一中民监字第624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经审理,作出(2004)一中民再终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判定何洪军治疗丙肝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就医交通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等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血液中心负担;鉴于血液中心采血时确无强制检测丙肝项目的有关规定,故其承担何洪军治疗丙肝期间的医疗费数额,可以酌情减少;何洪军今后若继续发生治疗丙肝的相关费用,可以另行追偿。据此,再审判决按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的70%进行判决,其他赔偿项目均按原审判决判定。后何洪军自2004年至今,先后十余次就其2002年以后继续治疗等费用提起诉讼,血液中心均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何洪军先后11次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取药,院方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各次就诊均医嘱全休1月,并提交了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其按30%自费承担支出医疗费6484.7元。血液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药物是与治疗肝病无关的,例如因失眠开出的安神补脑液,因干眼症、细菌性结膜炎进行的相关检查及药物,因感冒和内痔开出的感冒清热颗粒和普济痔疮栓,因缺血性脑血管病、神经衰弱、焦虑状态和神经血管性头痛进行的检查和药物,因骨关节病、痹症腰腿痛、上呼吸道感染、失眠、焦虑状态开具的云南白药膏、金果饮、百乐眠胶囊等,因痔、骨关节病、慢性支气管炎、咳嗽、肺热开出的普济痔疮栓、云南白药膏、清热八味胶囊、复方鲜竹沥液,上述诊疗及药物自费支出金额为996.35元。何洪军认为其患病后免疫力下降,造成其感冒和眼睛发干,故使用了上述药物,但认可云南白药膏应与肝病无关,何洪军就肝病导致其免疫力下降并致引发其他不适一节提供医学著作及文章节选。血液中心认为上述节选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其主张。何洪军就其观点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何洪军就其餐费提交金额为129元的发票,上述餐费均未前往法院办理诉讼发生。交通费为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金额为350元。办公用品费为购置文件夹等办公用品,开具发票及收据,金额共计128.8元。复印装订费收据金额为181.2元,口罩费发票金额为256元、计生用品费发票金额为109元、消毒水费发票金额为271.04元。血液中心不认可各项收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部分项目与其病情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何洪军系北京祥龙客运设施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职工,祥龙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何洪军自1993年2月因病至今一直在家病休,按国家政策规定按月发放病假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1376元)。血液中心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北京市2015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一中民再终字第7067号、(2015)海民初字第5758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假工资证明、医疗费单据、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或者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以及注意义务,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血液中心对何洪军感染丙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认定了相关损失项目。(2004)一中民再终字第7067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在何洪军医疗费项目上按70%予以酌减,其他损失项目数额均未酌减,且现何洪军主张的是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与生效再审判决书及之后历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不矛盾,故血液中心要求按70%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洪军虽就丙肝导致其免疫力等下降提供了相关医学著作及文章节选,但上述证据内容仅是对肝炎疾病的普遍性论述,非是针对本案个案的意见,故何洪军就其自身丙肝疾病是否必然引发类似失眠、干眼症、细菌性结膜炎、感冒、内痔、缺血性脑血管病、神经衰弱、焦虑状态、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非丙肝诊疗及自费药物996.35元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与其病情有关,应予支持。复印装订费、口罩费、计生用品费、办公用品费、消毒水费均系为避免传染和诉讼发生,属合理范围,本院均支持。何洪军的居所与就医地点均在石景山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与其实际就医次数及乘车里程为限,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何洪军所述餐费非之前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何洪军因病休假,有医嘱及单位领取病休工资的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亦合理,故本院亦支持。除了交通费及就医餐费的抗辩意见,血液中心关于误工费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赔偿何洪军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五分、复印装订费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二角、口罩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计生用品费人民币一百零九元、办公用品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八元八角、消毒水费人民币二百七十一元四分、就医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一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五万零八百七十元,上述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何洪军负担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负担六百一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