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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会计与马勇、杨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计,马勇,杨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322号原告马会计,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勇,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丰娟,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马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会计与被告马勇、杨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杨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计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马勇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费用。被告马勇、杨丰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丰娟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丰娟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勇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会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复印件一份;2、银行账户明细凭条一份。据此,原告马会计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杨丰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天池镇西天池村委证明一份;2、李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据此,被告杨丰娟欲以证明与被告马勇长期分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勇与被告杨丰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马勇从原告马会计处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马勇,身份证号××,今向马会计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如到期不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3%人民币(大写)150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勇从原告马会计处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马勇给原告马会计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等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马勇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杨丰娟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杨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会计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会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勇、杨丰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