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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海敏与丁建涛、乔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敏,丁建涛,乔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151号原告李海敏,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被告丁建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8日。被告乔发森,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6日。原告李海敏诉被告丁建涛、乔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涛、乔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丁建涛以购买货车急需资金为由共从原告处借现金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乔发森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建涛借原告款6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建涛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乔发森提供担保。被告丁建涛、乔发森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丁建涛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海敏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丁建涛,借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于同一天,被告丁建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海敏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丁建涛,日期2015年5月12日,担保人乔发森,2015年10月12日重新付利息。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推托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丁建涛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被告乔发森对借款其中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建涛借原告李海敏本金56000元,有被告丁建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建涛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乔发森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海敏款5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发森对以上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后为600元,由被告丁建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路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