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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边永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永来,边永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永来,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永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永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边永来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S218公路58KM处与前方杨某1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对被告人边永来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为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永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边永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边永来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S218公路58KM处与前方杨某1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对被告人边永来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为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边永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边永来与杨某1达成协议,被告人边永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杨某2车辆损失、医疗等费用26000元,被害人杨某1、杨某2对被告人边永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永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至一人受伤,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永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永来驾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永来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永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