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兆千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316号原告:曾兆千,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洪华,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176号。负责人:赵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兆千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为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口粮田旁边建了一堵围墙,当时墙高为1.8米,后来几年围墙逐年增高至4.5米,墙自始长度100多米,被告的墙严重影响到原告耕地光照,致使原告后来无法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耕地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后予以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耕地损失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变电所墙外的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缺乏相关依据。被告变电所于1988年建成,经过国家合法的审批,证照齐全、手续合法,建成时墙的高度就是现在墙保留的高度,只是北面有不长的距离有所增高,但是距离不长,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根据村里土地台帐记载,被告变电所的西墙外根本就不是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炮台镇腾飞路孙屯街343号;被告所有的系炮台镇马炉变电所位于炮台镇孙屯街355号,该变电所建成于1988年。现原告以被告变电所西墙增高严重影响其土地光照导致土地无法耕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整,且称关于5万元的主张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是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数额,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另查,根据土地台帐记载原告家口粮田南至变电所房后,东至与西至均不与变电所相邻。但根据普兰店市炮台街道三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马炉变电所西墙外是曾兆千土地,大墙外南北长100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兰店市炮台街道三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土地台帐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变电所西墙外的土地系其口粮田,虽土地台帐记载原告家口粮田南至变电所房后,东至与西至均不与变电所相邻,但经普兰店市炮台街道三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变电所西墙外系原告家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称该数额系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对此被告不认可曾与原告达成5万元赔偿数额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兆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曾兆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