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玩真与李亚康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24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康,谢玩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康,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玩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黎丽,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凌波,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亚康因与被上诉人谢玩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18日向谢玩真核发了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乡白水塘54号503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79.5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2013年7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员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员村街道办”)向谢玩真出具《关于谢玩真反映其位于白水塘的房产被侵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员村街道办调查,1995年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单方面将员村白水塘市场住宅工程部分房屋进行预售,但是一直没有按期交楼;白水塘市场住宅工程一直没有任何验收手续和交付使用,承建商方面以被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为由,自行管理该处物业,部分业主一直未能收到所购房屋;白水塘的房产纠纷涉及多个诉求主体和法律关系,建议谢玩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2013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谢玩真出具《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信访事项告知单》,主要内容为:该局受理谢玩真反映向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62号第七幢的粤华苑房产12套,于2009年办妥了产权登记手续,但目前这些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霸占,恳请要求合法的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的信访事宜;经调查,答复如下:关于谢玩真反映的上述情况,经该局员村派出所调查,未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情形;关于谢玩真的房产纠纷问题,应依法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等等。另,谢玩真称其向天河区信访局反映问题并得到相关回复,提交了《天河区信访局的回复》打印件作为证据。打印件显示“员村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为:白水塘市场住宅工程一直没有任何验收手续和交付使用,承建商方面以被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为由,自行管理该处物业,部分业主一直未能收到所购房屋;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等。“区公安分局处理意见”为:白水塘市场住宅工程一直没有任何验收手续和交付使用,承建商方面(现负责人李亚康)以被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为由,设管理处管理该处物业,占用和出租了部分房屋,部分业主一直未能拿到所购房屋;由于该局无法判定房屋产权归属,该房产纠纷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上述打印件并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谢玩真申请原审法院就上述回复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谢玩真的申请,该院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天河区信访局口头回复称《天河区信访局的回复》由员村街道办以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并网上回复至该局的电子信访系统,因此该局无法出具《天河区信访局的回复》原件。谢玩真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亚康立即腾空搬离并向谢玩真交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乡白水塘54号503房;2、李亚康负担本案诉讼费。李亚康原审中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乡白水塘小区(以下简称“白水塘小区”)勘查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现状,但在现场受到自称为白水塘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的人员阻挠,无法核实其使用情况和现状。同日,该院向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员村新街居委会”)调查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员村新街居委会表示因案涉房屋未在该居委备案,故不清楚实际使用情况。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广州灵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和公司”)作为白水塘小区的其中一个业主,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李亚康要求其交还灵和公司所有的26套白水塘小区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等。该院以(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3-88号案受理该批案件。在该批案件中,该院查明以下事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员村派出所、预审大队在2012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共8份;被询问人/讯问人均为李亚康),李亚康在上述笔录中作出包括以下内容的供述:“白水塘的物业的名称叫粤华苑,1993年由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与员村石某公司合作开发,当时是石某公司出地,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负责建筑;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要我先带资进场建筑,所以我一直垫资造建;合作开发的两栋楼房门牌为××至62号;后因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破产提供不了资金,我独自垫资将楼房建好,但至今我回收不了我投资的资金;广东粤华房地产公司一直拖欠工钱和材料钱,我自己还欠工人工资、材料费一大笔钱;大楼还没有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由于是我出资建的房子,所以我就一直在现场管理,并自己成立了粤华苑管理处(没有合法登记,我是负责人),聘用了一些人员在现场管理(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我所建的物业不让人侵占和破坏),将部分房子给工人住……”。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在该批案件中认为:从李亚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可知,李亚康已自认其是以该批案件案涉房屋由其垫资建设且开发商至今拖欠其工程款作为其占用该批案件案涉房屋和拒绝交楼的理由,但李亚康对上述理由并未举证证明,即使李亚康关于该批案件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的陈述属实,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已取得该批案件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灵和公司关于收回案涉房屋的请求;据此,灵和公司要求李亚康搬离该批案件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其管业的理由成立;等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与认定,原审法院在该批案件中判决:李亚康腾空搬离并向灵和公司交还该批案件案涉房屋;李亚康向灵和公司支付占用该批案件案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等等。李亚康不服该批案件的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批上诉案件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45-20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乡白水塘52号、54号楼梯外电子门处、白水塘值班室处以及白水塘小区工程处张贴关于须追加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并告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的公告。原审法院就上述张贴公告情况拍摄照片多张,并由员村新街居委会确认现场张贴公告的情况。但截至上述期间届满之日止,该院没有收到权利申报的申请。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谢玩真表示其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后一直未接收案涉房屋,李亚康亦拒绝向其交还案涉房屋,且李亚康以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为由侵占案涉房屋长达十几年,应由李亚康举证是否已交还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于2009年9月18日向谢玩真核发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谢玩真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案涉房屋。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李亚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可认定李亚康以案涉房屋所在的××号至62号楼房由其垫资建设,且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在上述楼房实施了设立管理处,聘用相关人员控制案涉房屋并阻止业主使用房屋的行为。案涉房屋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乡白水塘54号503房,应属李亚康所述垫资建造并进行管理的房屋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应由李亚康就其是否已经退出小区管理、小区相关人员没有阻止案涉房屋业主使用房屋,或者其已撤销了管理处,解聘了现场管理人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亚康经该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事项的举证,应由李亚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查时,仍然受到自称为白水塘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等人员的阻挠,无法正常履行公务核实案涉房屋使用情况和现状。因此谢玩真主张案涉房屋现由李亚康占用,予以采信。李亚康在相关供述中自认其是以案涉房屋由其垫资建设且开发商至今拖欠其工程款作为其占用案涉房屋和拒绝交楼的理由,但李亚康对上述理由并未举证证明,即使李亚康关于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的陈述属实,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谢玩真关于收回案涉房屋的请求。据此,谢玩真要求李亚康搬离并交还案涉房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亚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李亚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离并向谢玩真交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乡白水塘54号503房。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33.33元,均由李亚康负担。判后,上诉人李亚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亚康并非本案的侵权人,谢玩真对李亚康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李亚康在2012年5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没有在员村白水塘小区居住和生活,也不存在非法侵占谢玩真案涉房屋的事实。三、李亚康本人的陈述明确说明了涉案房屋的管理及占用情况与其无关。四、谢玩真直接以李亚康作为侵权人提出诉讼,存在利用诉讼获取权益的嫌疑,完全是投机取巧的行为。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玩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玩真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亚康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亚康是否实施了非法侵占案涉房屋的行为。根据员村街道办出具的《关于谢玩真反映其位于白水塘的房产被侵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内容、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45-2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李亚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可认定李亚康以案涉房屋所在的××号至62号两栋楼房由其垫资建设,且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在上述楼房实施了设立管理处,聘用相关人员控制案涉房屋并阻止业主使用房屋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亚康上诉主张其没有侵占谢玩真的案涉房屋,应就其已经退出小区管理、小区相关人员没有阻止案涉房屋业主使用房屋,或者其已撤销了管理处,解聘了现场管理人员等事实进行举证,但李亚康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查时,仍然受到自称为白水塘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等恶势力的阻挠,无法正常履行公务核实案涉房屋使用情况和现状。有鉴于此,对李亚康上诉提出的其不存在非法侵占谢玩真案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谢玩真要求李亚康搬离并交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李亚康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亚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仪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