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芬诉被告冯玉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杜某,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与被告冯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李海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月息10‰,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杜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壹分。借款人冯某某,2012年1月14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杜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