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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必成达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必成达电缆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苏伟扬),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必成达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南街6号楼501室。定代表人:田宇。委托代理人:谢锦林,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身份证号码:4201221973上诉人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必成达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必成达公司自2012年5月份起依据采购单向埃尔凯公司供应电缆接头等附件。采购单上约定付款期限为预付全款,交货日期为款到四天、款到五天到货或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电汇,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直到2015���10月,必成达公司共向埃尔凯公司送货价值人民币473116元。以上货款必成达公司已经部分向埃尔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票金额为313537元。未有证据证明埃尔凯公司有向必成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审法院又查明,必成达公司主张埃尔凯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303630元,但因埃尔凯公司经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未有证据证明埃尔凯公司有再向必成达公司付款。必成达公司当庭陈述交易往来程序为:销售员到埃尔凯公司采购部门沟通确定型号和价格,然后由埃尔凯公司采购部门通过传真方式向必成达公司下采购单,双方盖章确认后,由必成达公司通过物流发货至埃尔凯公司,按合同要求付款周期付款,发票有时先开票再付款,2014年后先付款再开票,但2014年埃尔凯公司欠款太多,必成达公司向埃尔凯公司多次催款,发律师函,埃尔凯公司没有理会,所以必成达公司也没有再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埃尔凯公司向必成达公司购货,应按约定期限向必成达公司付款。必成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共向埃尔凯公司送货价值人民币473116元,又提交入账通知单、进账单主张埃尔凯公司共付款人民币303630元。因必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能够与必成达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而埃尔凯公司未有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必成达公司上述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必成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现埃尔凯公司尚欠必成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67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必成达公司要求埃尔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708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埃尔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必成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70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由埃尔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埃尔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供了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对账单,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送预制式电缆接头的送货单及上诉人签收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其所送的货物,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埃尔凯公司称对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仅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付款。本院认为,埃尔凯公司��欠付必成达公司的货款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其提出的资金困难并不成为其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