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948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在婚后发生了变化,造成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在婚后不顾家庭,整天在外面找别的女人,连女儿的生活也不顾,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已四年多没有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原件原告已当庭取回);2.户口簿原件(原件原告已当庭取回);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原件原告已当庭取回);4、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