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丽丽与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丽,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4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新青二路11号3号厂房1楼C区/4楼。法定代表人:李益聪。上诉人胡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丽丽于2012年1月入职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拖欠了胡丽丽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6个月工资合计27000元,一直没有发放。2014年3月胡丽丽辞职。在胡丽丽等人的催讨下,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制作《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确认欠胡丽丽等6人的2014年4月前的工资共131440元,其中欠胡丽丽的工资为27000元,该公司的会计蒋某及法定代表人潘某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6月9日,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014年12月12日起,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歇业至今。2015年3月12日,胡丽丽以巨东公司拖欠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7000元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巨东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7000元。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当日作出珠斗劳某不字(2015)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胡丽丽所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给胡丽丽。《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注,申诉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胡丽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是于2015年9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得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的,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胡丽丽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已被告知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胡丽丽于2015年9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且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故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丽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丽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胡丽丽已预交),由胡丽丽负担。一审判决后,胡丽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巨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不能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作出的处理。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仲裁裁决书会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告知起诉期限。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胡丽丽的申诉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属于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不适用十五天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丽丽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本案中,巨东公司拖欠胡丽丽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6个月工资27000元,且2014年5月该公司再次确认,胡丽丽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因此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有效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巨东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制作《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确认欠胡丽丽等6人的2014年4月前的工资共131440元,其中欠胡丽丽的工资为27000元。上述表中六位劳动者除胡丽丽外的其他五位劳动者陈欢等人均在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十五日向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2号等判决书确认了《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的真实性,支持了陈某等人的诉请。胡丽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巨东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丽丽未在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仅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加以在十五日内的限制。诉讼时效为法定事项,在法律未对某诉讼行为时效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性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珠斗劳仲不字(2015)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丽丽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制作的《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确认欠胡丽丽等6人的2014年4月前的工资共131440元的真实性,已由斗门区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该表珠海市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胡丽丽工资27000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了巨东公司应支付陈某等五人《宝鑫公司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14年4月前)》所列拖欠的工资,胡丽丽是表中所列人员之一,情况与陈某等五人一样,因此巨东公司应支付胡丽丽所拖欠的工资27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二、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丽丽工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巨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