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郝立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魏本义,郝立安,康永芳,高宗宝,邢华春,朱春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79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曲中先,系主任。被执行人魏本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郝立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康永芳,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高宗宝,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邢华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朱春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魏本义、郝立安、康永芳、高宗宝、邢华春、朱春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5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5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魏本义、郝立安、康永芳、高宗宝、邢华春、朱春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4,299.69元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