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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珍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珍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容,北京市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赣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不详。被告:刘珍如,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丁赣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不详。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诉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福公司)、被告刘珍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福公司及被告刘珍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湘福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及编号为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82号《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出资人民币7000万元购买湘福公司自有物件石膏制硫酸等设备并回租使用,租赁期四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按季度收取租赁费,分16期完成本次租赁事项,并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同日,湘福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1)号《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担保。同日,湘福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2)号《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破碎机、空压机等设备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担保。同日,保证人刘珍如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82-1)号《保证合同》,承诺为湘福公司在上述《回租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租赁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签订后,长城国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及承诺。湘福公司按《租金支付清单》支付了前九期租金,第十期租金逾期后仅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其余租金全部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湘福公司支付租金24954732元;2.支付未付租金的罚息人民币2564664.68(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湘福公司承担已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50620元及保全费5000元;4.刘珍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湘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珍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证明长城国兴公司与湘福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补充一点该合同中5-1条、12-2条证明了罚息的计算方式;2.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82号《回租买卖合同》,证明长城国兴公司出资人民币7000万元购买湘福公司自有的石膏制硫酸设备,并租赁给湘福公司使用,补充说明一点该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由长城国兴公司所有;3.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1号《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湘福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租赁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抵押担保;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湘福公司石膏矿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湘福公司在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1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备案手续是伪造的;5.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2号《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湘福公司以其所有的石膏制硫酸设备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租赁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抵押担保;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租赁标的物石膏制硫酸设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7.长金租连担保字(2011)第82-1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刘珍如承诺为承租人湘福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租赁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租金调整《基本信息表》,证明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长城国兴公司对调整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第二组证据:1.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长城国兴公司向湘福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价款人民币7000万元;2.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附件六,证明长城国兴公司已向湘福公司交付全部租赁标的物。第三组证据:1.2014年6月21日《租金到期通知书》;2.2014年8月16日《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3.2014年8月16日《催告函》;4.2015年8月4日《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湘福公司拖欠长城国兴公司租金及金额。第四组证据:1.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长城国兴公司因湘福公司违约引发诉讼所导致的律师费支出,金额是250620元。第五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名称核内字(2011)第70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复印件);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银监复(2011)275号《关于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更改名称的批复》(复印件);证明长城国兴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长城国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湘福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合同1-4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租赁物名称、品牌、购置价格、规格型号、机身号码、技术性能、质量标准、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1条约定:“租赁物的转让价为人民币7000万元,此资金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完成技术改造”;5-1B项约定:“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7.59%”;5-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即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的幅度,对调整日以后次日起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进行同幅度上浮或者下调”;5-4约定:“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付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4年,即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止,按季度收取租赁费,分十六期完成本次的租赁事宜;12-2约定:“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案为止”;13-3条约定:“在乙方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乙方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乙方的担保人应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同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湘福公司(乙方)签订长金融回租买卖字(2011)第(82)号《回租买卖合同》,合同中1-1约定:“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下称“租赁物”);甲方愿出资人民币7000万元向乙方购买该租赁物。租赁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1约定:“甲方将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承租”。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湘福公司签订了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1)号及(82-2)号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湘福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及破碎机、空压机等设备分别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6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湘福公司就《抵押担保合同》(82-2)约定的抵押物在湖南省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刘珍如签订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8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珍如为湘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租赁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长城国兴公司与湘福公司签订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82-1)号《抵押担保合同》后,在湘福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注明:此采矿许可证原抵押备案已解除,于2011年9月30日在省国土资源厅重新办理抵押备案手续。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落款处盖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专用章。2015年10月14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致函本院,内容为:根据你院需查询事项,经查,湘福公司石膏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4300002010027110056793,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该矿于2013年4月在我厅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截止日前,该矿分别于2014年7月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被临澧人民法院、2015年1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合同签订后,湘福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1至9期的租金及第10期租金10万元,第10期剩余租金及第11期至16期租金未付。在此期间,长城国兴公司多次向湘福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告函》,催促湘福公司交纳租金。本案合同虽约定的总额租金为81796669.71元,但长城国兴公司在主张租金时,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后,现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租金总额为81279518元(含保证金1050万元)元,湘福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共计45824786元(含27822的罚息),现湘福公司尚欠长城国兴公司租金24954732元(81279518元-1050万元-45824786元)未付。长城国兴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湘福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24954732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22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湘福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长城国兴公司依约向湘福公司交付了租赁的标的物,湘福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24954732元未付事实清楚,因此,湘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6-1条约定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故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湘福公司支付租赁费249547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湘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到期未付租金罚息2564664.68元的诉讼请。2011年9月22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湘福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中5-1B项约定:“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7.59%”;5-4约定:“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付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12-2约定:“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案为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主张湘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到期未付租金罚息2564664.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对长城国兴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湘福公司律师费250620元的诉讼请求。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湘福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82号《回租租赁合同》中13-3条约定:“在乙方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乙方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乙方的担保人应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因此,对长城国兴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湘福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长城国兴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湘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兴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长城国兴公司主张湘福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刘珍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与刘珍如签订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82-1)号《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刘珍如为湘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租赁债务总计人民币81796669.71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约定,在湘福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回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刘珍如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长城国兴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福公司及刘珍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954732元(已扣除保证金);二、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2564664.68元(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三、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620元;四、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刘珍如对被告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湘福公司、刘珍如应给付长城国兴公司款项合计27775016.6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长城国兴公司预交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75.08元,由被告湘福公司、刘珍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