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正华与冯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正华,冯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华。委托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群。委托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责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正华与被上诉人冯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正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唐芸,被上诉人冯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冯超群驾驶渝A×××××号轿车,由消防总队向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湖××××小区南苑路口人行横道路段遇车行道灯是红灯时,该车左侧与由车行方向由左至右在人行横道正常行驶的行人余正华刮撞,致余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超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正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冯超群垫付。出院时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一人护理一月;3、加强膳食营养;4、近期静养,适度扶拐留人陪伴下地活动,禁负重,禁深蹲,禁交叉腿,避免再次外伤;5、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查X片,康复指导,近期一月一次;6、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入院治疗;7、利伐沙斑10mg口服一日一次;8、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5520元,其中原告自垫1000元,被告冯超群支付452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自垫医疗费110元。2015年9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检查中认定,2015年8月17日X线片提示(X线号:162319),原告左侧全髋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位置较佳。并于2015年9月1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余正华左下肢丧失功能属九级;2、余正华左侧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15年,返修费7万元;3、余正华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5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购买坐便椅、助行器、拐杖共用去570元。原告余正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起在其女儿购买的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59号金城地豪1幢2单元21-5号房屋居住,并为其女儿带小孩。渝A×××××号轿车系被告冯超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双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下列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系一般字体。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余正华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冯超群驾驶渝A×××××号轿车,由消防总队向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湖××××小区南苑路口人行横道路段遇车行道灯是红灯时,该车左侧与由车行方向由左至右在人行横道正常行驶的行人余正华刮撞,致余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超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正华无责任。渝A×××××号轿车系被告冯超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95559元、误工费11471元、护理费1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2134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2元/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不认可,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再次翻新髋关节时已经76周岁,身体情况是否能承担二次手术还不得而知,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据存在矛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领取部分养老金和退休金,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冯超群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3902元、护理费452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金额为95559元(25147元/年×19年×20%)。原告住院治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2元(32元/天×46天)。原告自垫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日,被告认可出院后护理标准为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自垫护理费为4120元(1000元+30元/天×10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71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70000元。经鉴定,2015年8月17日X线片提示(X线号:162319),原告左侧全髋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位置较佳,左侧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5年,原告左侧人工髋关节更换翻修时已76周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如若届时原告的髋关节仍需翻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559元、护理费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111481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11481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9331元。渝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该条款的字体系一般字体,未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冯超群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该辩称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冯超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由其自行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赔,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正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9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正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150元;三、驳回原告余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冯超群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470元,多交纳的7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余正华,被告冯超群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正华)。宣判后,余正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后续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超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后续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赔偿。虽然鉴定机构已对余正华的左侧人工髋关节的翻修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但因翻修时余正华已76岁,届时余正华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对人工髋关节进行翻修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后续医疗费是否发生亦不确定。如若届时余正华的人工髋关节仍需翻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余正华未提交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状况,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余正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余正华已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正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余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