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69号原告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70-8号。法定代表人高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宗兰,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蔡葵,主席。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京房权证东他字第C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该房屋产权证书将原告建设的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该房产证附页中的房地平面图、房屋登记表涉嫌伪造。三、经原告初步查询北京市规划局网站上的公示信息,该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京房权证东他字第C04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京房权证东他字第C04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第三人于2007年12月12日向我单位申请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我单位于2008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京房权证东他字第C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且我单位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程序合法。三、该变更登记未产生新的权利,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对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京房权证东他字第C0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是房屋地址变更登记行为,不是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现原告未对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宝通富城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