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贺禄与李井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禄,李井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139号原告贺禄,男,汉族。被告李井文,男,汉族。原告贺禄诉被告李井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亚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禄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李井文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贺禄自带翻斗车机械,修建扎格斯台苏木水泥路路肩工程,翻斗车按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全部完工时结算钱。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施工,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完工后被告李井文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告知几天后就可结清,但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给付,现被告李井文欠原告贺禄13897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897元。被告李井文未做答辩。原告贺禄当庭出示了被告李井文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对于原告贺禄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井文雇佣原告贺禄在正蓝旗扎格斯台苏木水泥路路肩工程施工。且被告李井文为原告贺禄出具了结算单属实。被告李井文应给付原告贺禄劳务费13897元。被告李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对于原告贺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禄劳务费138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李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暴 亚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