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刘天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刘天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57080-9。负责人齐学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富国,系该行职员。被告刘天兴,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诉被告刘天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天兴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陆续消费;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27.48元,利息84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天兴偿还原告本金4927.48元,利息847.1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天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天兴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陆续消费。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27.48元,利息84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兴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陆续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天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本金4927.48元,利息847.14元(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577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千根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