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德奎与薛特、霸州市胜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特,高德奎,霸州市胜芳镇富鑫诚家具厂,薛跃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特。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奎,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勤俭村7组340户。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已注销),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负责人薛跃进。原审被告薛跃进。上诉人薛特与被上诉人高德奎、原审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原审被告薛跃进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高德奎到被告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工作,木工工种,计件工资,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工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0日上午8时,原告在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工作中,被电锯锯断右手手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8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5)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工厂工作中受伤,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已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原告与薛跃进存在劳动关系,与薛特无关,所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薛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查,薛跃进与薛特系父子关系。薛特申请设立了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注册号为131081600226661,后经营者由薛特变更为薛跃进。2015年11月5日,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申请注销。注销时的经营者为薛跃进,家庭经营,其家庭成员为薛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劳动者,被告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注销前)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到被告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已不存在,应由经营者薛跃进及家庭成员薛特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高德奎与被告薛跃进及家庭成员薛特经营的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已注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薛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请,证据不足,超出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薛跃进、薛特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薛跃进、薛特是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显然被上诉人与薛跃进、薛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与薛跃进、薛特二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主体不合格;2、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判决:被上诉人与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判令“原告高德奎与被告薛跃进及家庭成员薛特经营的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范围;3、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不处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问题,并不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分配问题,薛跃进、薛特是否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应为本案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能确定。但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薛跃进及家庭成员薛特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亦超出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范围;4、原审法院认定“家庭成员薛特经营的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系裁判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证据不足。家庭经营必须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分红、共担风险,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方面任何证据。薛跃进家庭成员除了上诉人,还有好几个人,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认定“家庭成员薛特经营的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就判决“原告高德奎与被告薛跃进及家庭成员薛特经营的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证据不足。同时申请者,不等于经营者,因当时薛特才二十岁出头,刚刚结婚成家,根本没有任何资本,实际情况为薛特只是挂名,根本不是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载明“注销时的经营者为薛跃进”,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不是经营者。被上诉人高德奎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薛特与薛跃进共同经营的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5日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注销,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判令由经营者薛特与薛跃进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也未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分配作出处理,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由薛特在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后,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申请人为薛跃进,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5年11月5日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申请注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入职该厂工作,2015年10月2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此时被上诉人与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该厂已申请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已不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霸州市××芳镇富鑫诚家具厂的经营者薛跃进及家庭成员薛特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