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红芳与牛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芳,牛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52号原告郭红芳,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利利(曾用名牛某),女,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红芳诉被告牛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利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淇县开办了艾米衣柜店铺,2015年5月1日,我与被告牛利利达成了口头店铺转让协议,转让价格20000元,被告当时付给我11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据,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完毕。欠据到期后,被告没有给我欠款,多次推诿。我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牛利利欠原告郭红芳9000元整,2015年8月1日前还清,2015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原告郭红芳与被告牛利利达成了口头店铺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0000元,被告当时付给原告11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完毕,欠据到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件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利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红芳转让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利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卫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