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瑞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瑞凤,董辉,谭玉梅,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150号异议人(案外人)廖瑞凤,异议人(案外人)董辉,异议人(案外人)谭玉梅,申请执行人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廖瑞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廖瑞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4)衡中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5号裁定),查封了廖春元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070053**号,实际产权证号00026604号,以下简称异议房产),异议人廖瑞凤、董辉、谭玉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瑞凤、董辉、谭玉梅异议称:异议房产系异议人等人共同建造,属于异议人和廖春元、廖瑞平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廖春元擅自将房屋为廖瑞平的债务提供担保,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75号裁定,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天顺公司与廖瑞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月24日查封了廖瑞平所有的位于常宁市群英西路培元办事处帝煌山庄馨园三栋一、二、三层房屋。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号一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廖瑞平支付天顺公司购房款3598395元;二、廖瑞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天顺公司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15日的违约金185543元,2012年6月16日后,以34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廖瑞平赔偿天顺公司律师代理费156760元;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62275元,由廖瑞平负担。2013年9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号二审判决),判决维持3号一审判决。2014年3月19日,117号二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9月9日,廖瑞平父亲廖春元以异议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廖瑞平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帝煌山庄馨园3一、二、三层房产的查封。同日,天顺公司与廖瑞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75号裁定,裁定查封异议房产;解除对廖瑞平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帝煌山庄馨园3一、二、三层房产的查封。2015年8月18日,本院以廖瑞平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天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为由,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5-1号裁定),裁定查封、拍卖廖瑞平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帝煌山庄馨园3一、二、三层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字第07012996、07012997、070129**)。廖瑞平对75-1号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撤销75-1号裁定。另查明:异议房产产权信息登记表显示为1栋6层面积1287.58平方米的商住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廖春元,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异议房产的由来系以廖春元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衡阳市万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5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4年11月27日,廖春元与妻子谭玉梅、女儿廖瑞凤、儿子廖瑞平四人签订《房产共有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以廖春元名义购买被规划为拆迁的房屋,按政府统一安排建设,现就政府安置地家庭共同建设房屋的费用分担及产权归属等事宜,达成协议作为廖瑞凤、廖瑞平姐弟以后分割财产的依据:政府对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95600元,作为共同的建房资金。就房屋建造总价的分担,按照竣工后合计使用资金,减去拆迁补偿款95600元,廖春元夫妻、廖瑞凤、廖瑞平各承担三分之一。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为廖春元夫妻、廖瑞凤、廖瑞平共同共有,鉴于建设该房屋享受拆迁户的待遇,办理产权证由政府免费包办,因此房产所有权登记于廖春元名下。共有房屋未经所有的共有产权人书面同意并签字,任何人及第三人不得擅自将共有房屋出租、转让或私自无偿让第三人居住、使用,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作为实物出资,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出租、转让或私自无偿让第三人居住、使用,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作为实物出资的行为无效。”还查明:异议人廖瑞凤与董辉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异议房产的权利人为廖春元,廖春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异议房产为本院查封的财产提供担保,75号裁定以此查封异议房产并无不当。虽然《房产共有协议书》约定异议房产为共同共有,但异议房产登记在廖春元个人名下,且注明为单独所有。异议房产系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异议房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且仅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房产共有协议书》约定的异议房产为共同共有,不得对抗本院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瑞凤、董辉、谭玉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