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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程章峰、余木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程章峰,余木珠,林善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屏路60号。负责人丁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丛挺、刘诗颖,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章峰,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候县。被告余木珠,���,汉族,1973年0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候县。被告林善洋,男,汉族,1968年04月0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候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程章峰、余木珠、林善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丛挺、刘诗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程章峰签订编号139999100588047718《个人授信协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09月18日起至2015年09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程章峰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程章峰可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日,被告林善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林善洋为被告程章峰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章峰签订编号814092611201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章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程章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及复息;被告程章峰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09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09月29日至2015年08月29日止。被告程章峰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章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程章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9228.67元。原告认为,被告程章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木珠系被告程章峰的配偶,被告程章峰所欠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木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林善洋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章峰、被告余木珠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9228.67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人民币9228.67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2.被告林善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程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章峰、余木珠、林善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小微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程章峰、余木珠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A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程章峰、被告余木珠系夫妻关系;A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向被告程章峰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程章峰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A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林善洋为被告程章峰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2014年9月29日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A6.欠款���息统计表及电脑截屏,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A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程章峰、余木珠、林善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被告程章峰与被告余木珠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章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程章峰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章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木珠系被告程章峰配偶,被告程章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其二人共同债务,被告余木珠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林善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善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程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律师费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章峰、余木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罚息和复息为9228.67元,此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程章峰、余木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林善洋对被告程章峰、余木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9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6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