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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汪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112号原告汪霞,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负责人潘建华,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就自己所有的豫Q×××××号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投保时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2014年7月10日,该汽车发生事故,经维修花费90943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0943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现场系伪造而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自己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Q×××××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211元,保期一年。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驾驶员王新海驾驶QFV101号汽车行驶至正阳县产业聚集区断桥处时碰到路面凸起的石头致使发动机受损。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豫Q×××××车2014年7月10日事故中碰撞油底壳后,行驶约100米,不会对发动机内部造成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提交的身份证、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霞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保险合同关系既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豫Q×××××车2014年7月10日事故中碰撞油底壳后,行驶约100米,不会对发动机内部造成损失”,并判断该车油底壳被撞烂漏机油的事故现场属伪造。因此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霞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9093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73元,由原告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