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泽玉,陈锡斌与陈大琴,陈大伟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斌,徐泽玉,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984号原告:陈锡斌,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玉,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大勋,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大葵,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大琴,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锡斌、徐泽玉诉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原告徐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斌、徐泽玉诉称:原告陈锡斌、徐泽玉系四个被告的父亲、母亲,现年老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但是四个被告却未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300元;2、判决四个被告以每三个月为序轮流实际照顾两原告生活;3、判决四个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伟辩称:其无房单身,每月收入不到3000元,经济条件确实困难,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大勋辩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仅仅2000多元,现儿子离异,孙子随其居住生活,负担较重,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大奎辩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不足2000元,且有每月900元房贷需要负担,经济确实困难,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大琴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系原告陈锡斌、徐泽玉有且仅有的婚生子女。庭审中,原告陈锡斌、徐泽玉陈述其拥有自己的住房两处,独立居住,原告徐泽玉每月能够获得2200元退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依法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陈锡斌已年逾87周岁,原告徐泽玉已年逾80周岁,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结合其独立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四个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医疗费以实际需要为准各自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四个被告以年龄从小到大为序,每三个月轮流实际照顾两原告生活,但非实际抚养的被告也应有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锡斌、徐泽玉生活费300元;二、原告陈锡斌、徐泽玉的住院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各自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三、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以年龄从小到大为序,每三个月轮流实际照顾原告陈锡斌、徐泽玉生活。四、驳回原告陈锡斌、徐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大伟、陈大勋、陈大葵、陈大琴各负担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