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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李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孙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28年1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审原告李桂兰为与原审被告孙某甲、孙某丁、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48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一审诉称:我于1928年生人,年老体弱。现有三个子女,因我没有财产,三被告拒绝赡养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原审被告孙某甲一审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孙某乙一审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孙某丁一审辩称,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按照母亲的意见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其中两人现已去世。现原告已满87周岁,居住在被告孙某丁家,无劳动能力,平时三餐由被告孙某丁负责。原告每月从政府领取180元高龄老人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近九旬,其身体健康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渐衰弱多病也是自然规律,加之现物价水平已大幅提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应参照原、被告当地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考虑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孙某丁家,平时生活多由被告孙某丁照顾,故被告孙某丁负担的赡养费数额可适当予以减少。鉴于原告当庭自述每月生活费至少1500元左右,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550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赡养费400元为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12月始每人按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各55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孙某丁自2015年12月始按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40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丁平均负担。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50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孙某丁应当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割家里的财产之后再承担赡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愿意承担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年势已高,其需要子女的照顾和赡养,现其请求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志某丁给付赡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李某请求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用,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李某年势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加强营养;且其在治疗自身疾病期间交通费、生活费、医药费等支出较多的情况,认定其此项诉讼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三子女之间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孙某丁与老人共同生活,其需承担较多的生活上、精神上照顾老人的义务,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孙某丁承担的费用略低于二上诉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自己的经济能力无法担负每月550元赡养费用及二上诉人主张先分割房产再支付赡养费用的上诉理由,供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上诉人在其母亲高龄、身体日渐虚弱的情况下,应当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为母亲提供舒适的生活条件,让其安度晚年,其二人以先行分割房屋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的收入问题,二上诉人有经济收入,二上诉人自己亦为人父母,其二人也认可自己的子女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且二上诉人经济拮据不能作为二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分别每月向其母亲给付550元的赡养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