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蕴遐与谢君、莫远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蕴遐,谢君,莫远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506号原告王蕴遐(又名王温霞。委托代理人黄凯琴,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君。被告莫远翔。原告王蕴遐与被告谢君、莫远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蕴遐的委托代理人黄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君、莫远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蕴遐诉称,原告在常熟服装城从事服装经营,近年来,被告因从事伴货生意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32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君、莫远翔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蕴遐系从事服装生意。2014年期间,被告谢君陆续从原告王蕴遐处赊购货物,总计欠原告货款1322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谢君与被告莫远翔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邵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货单、商业店铺设施配套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谢君向原告王蕴遐赊购货物,并在货单上对所欠货款金额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君应当履行支付所欠原告王蕴遐货款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谢君与被告莫远翔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远翔应与被告谢君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王蕴遐货款13225元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君、莫远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蕴遐货款13225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谢君、莫远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