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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仁勇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勇,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赵仁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波。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四川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谢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仁勇诉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准许四川飞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跃公司)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勇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何良燕,第三人四川飞跃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勇诉称:被告中标承建三台县滨江1、2号路工程,工程实施中,被告指派项目部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其间,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达成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滨江1、2号路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原告按约定实施完成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1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17523.8元。经原告无数次的催收,截止目前仍欠167523.8元。请求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清偿工程款167523.8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三台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由被告支付按合同总价1017523.8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四川飞跃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三台县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不能代表被告和我公司,该承包合同上所盖项目部的章注明了凡经济性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合同中涉及的彭亮红,宁波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我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涉的沥青路面施工是我公司与三台沥青摊铺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作为三台沥青摊铺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本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经过我公司计算,工程款已经给原告付清了;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三台县规划和建设局给宁波市政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0年3月24日所递交的三台县城区滨江路1、2号路(含延长段)子项工程(环城路、雨水泵站灾后重建及老城壕治理)施工项目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0645006元。2010年5月14日,宁波市政公司向三台县规划和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启用“三台县城区滨江1、2号路工程”项目部章的函》载明:我司中标承建的“三台县城区滨江1、2号路工程”项目开工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已组建了工程项目部进场实施具体的施工和管理,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将使用“三台县城区滨江1、2号路工程”项目章代替本公司公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技术资料、工程计量,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之间的技术性文件和工程业务函件、内部管理文件等施工资料所使用的公章,将由项目部章代替,凡经济性合同或协议书(即工程承发包、借款、材料设备购买及租赁等)使用项目部印章均属无效。2011年9月15日,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项目部(甲方)、赵仁勇(乙方)签订了《三台县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沥青混凝土面层面积约8000平方米,以实际收方为准;承包单价109元/平方米,共计872000元,所产生的税和试验检测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机械进场前时甲方预付资金850000元,工程完成时甲方根据实际收方情况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机械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其费用为11000元/次;甲方或乙方不履行及不完全履行协议条款均属违约,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价的20%计;彭亮红、赵仁勇分别在甲方、乙方代表处签了名,在甲方处还加盖了宁波市政公司三台县城区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项目部(凡经济性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的印章。2012年3月8日,经赵仁勇、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项目部签署的《滨江1、2号路沥青砼结算清单》确认,应付费用为道路摊铺910607.8元、进出场费11000元、前期欠工程款95916元等共计1017523.8元,扣预付款850000元,实际应付167523.8元,季朝建、赵仁勇分别在甲方单位、乙方单位处签了名,在甲方单位处还加盖了宁波市政公司三台县城区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项目部(凡经济性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的印章。赵仁勇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审理中,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答辩及质证意见,称受被告委托代交,该答辩及质证意见既无被告的公章也无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该答辩及质证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分包给四川飞跃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实际施工,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彭亮红、季朝建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31日,宁波市政公司成都公司(甲方)、四川飞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三台县城区滨江路1、2号路(含延长段)子项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部分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为168745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乙方同意按工程结算价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管理费在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中按此比例扣除;本工程的各种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完工后,乙方自检合格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2套,甲方负责与建设、监理单位联系,组织竣工验收;乙方必须及时支付各项材料、劳务及其他各项工程费用,不得损害甲方的声誉,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担,以乙方名义签订的与该分包工程有关的各式合同,均应到甲方处备案;乙方不得擅自用项目部公章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三台县滨江1、2号路子项工程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承包合同》,《滨江1、2号路沥青砼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承建本案工程后,其项目部将其中的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路面项目承包给赵仁勇施工,赵仁勇已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被告依法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523.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于“工程完成时据实际收方情况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向其支付71607.8元(167523.8元-前期工程欠款95916元)的20%即14321.56元。由于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依法应从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67523.8元的利息。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本案所涉项目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仁勇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6752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8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仁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321.56元。三、驳回原告赵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赵仁勇负担3433元,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宝审 判 员  余致金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