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候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2年10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抓获后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并于2015年5月21日移送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6年4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全宝(已判决)、刘候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全宝(已判决)、刘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白全宝(已判决)伙同刘候斌盗窃被害人周巧芝放在包头市九原区禾源面馆饭店内一餐桌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刘候斌将该手机变卖后所得赃款由二人分配。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候斌窃取被害人李晓琴停放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四区北门附近的新日牌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520元。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候斌窃取被害人逯占峰停放在包头市九原区龙海铸造厂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6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全宝(已判决)、刘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某某,张献文的证言,被告人白全宝(已判决)、刘候斌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手续、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包头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等,情况说明及光盘等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全宝(已判决)、刘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白全宝(已判决)盗窃数额为1800元,刘候斌盗窃数额为4287元,均属数额较大,故白全宝(已判决)、刘候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刘候斌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候斌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候斌2012年10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且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候斌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1日先行羁押期间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