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璞与徐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璞,徐廷明,阜阳市颖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鹏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97号原告岳璞,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阜阳市颖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10号。被告深圳市金鹏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536号金鹏物流园A区B栋19-23、36-39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职员。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潭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璞诉被告徐廷明、阜阳市颖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颖西运输公司)、深圳市金鹏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鹏圣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百利达物流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璞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廷明、颖西运输公司、金鹏圣安物流公司、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及百利达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璞诉称,2014年5月26日3时30分,原告驾驶皖KD4X**皖K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42KM快速车道时,车头前部与因道路拥堵在快速车道临时停车等候通行由徐廷明驾驶的皖KG8X**赣LA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KD4X**皖KX3**挂车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等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6月8日作出河公交(高一四中队)认字[2014]第C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皖KD4X**重型牵引车受损严重,后经原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定损,皖KD4X**车辆推定为全损处理,定损损失为72000元。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皖KX3**挂号车汽车修理费6600元,事故拯救费5284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493.4元,以上共计为943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责任车辆皖KG8X**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92377.4元(94377.4元-200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徐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7713.22元(92377.4元×30%)。后原告增加因处理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即交通费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共计为3021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责任车辆皖KG8X**、赣LA2**挂车各自的保险人即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履行其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为3021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岳璞所举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索赔证明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营业执照、挂靠协议书两份,证明皖KD4X**皖KX3**挂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受损车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3、居民身份证;4、事故车辆定损协议,证明皖KD4X**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72000元;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皖KX3**挂车修理费6600元;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皖KD4X**车辆事故施救费为5284元;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赔偿证明,证明皖KD4X**车在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10493.4元;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9、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皖KG8X**在保险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金鹏圣安物流公司,特别约定车主为被告颖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另一案件并已判决,法院受理案件号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14号,请法院注意与本案关联性。皖KD4X**车辆及皖KX3**挂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施救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路产损坏费用,请法院查明该项费用是否均为原告垫付,并核实损失金额。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另一涉案第三者车辆赣LA2**挂车辆在中财保南昌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与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仅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从而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和被保险车辆一致,如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理赔。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赔付义务,保险合同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基础。而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25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经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其应当提供相关定损的凭据、定损单、照片原件,以便由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核定相关损失,否则其有权拒绝赔付。该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且肇事车辆皖KG8X**在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保险车辆赣LA2**在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处只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南昌分公司已经向该事故的伤者岳超赔付了699.99元的款项,因此在计算具体赔付金额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相应扣除。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廷明、颖西运输公司、金鹏圣安物流公司、百利达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3时30分,原告岳璞驾驶皖KD4X**皖K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岳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42KM快速车道时,车头前部与因道路拥堵在快速车道临时停车等候通行由被告徐廷明驾驶的皖KG8X**赣LA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岳璞、乘车人岳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8日作出河公交(高一四中队)认字[2014]第C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岳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岳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璞驾驶的皖KD4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施救,用去救援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984元及其他救援费300元,共计5284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皖KD4X**挂车保险人)定损,皖KD4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推定为全损处理,车辆损失为72000元。损坏的皖KX3**挂车拖至上海凡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用去汽车修理费用6600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了《(2014)年粤赣高交赔字第P0501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告岳璞为此缴纳了损坏公路路产的路产损失费10493.4元。另查,原告驾驶的皖KD4X**皖K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使用及受益人是原告岳璞,二者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徐廷明驾驶的皖KG8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颖西运输公司,该车在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赣LA2**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百利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岳超已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岳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0572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岳超经济损失33956.48元;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岳超经济损失692.99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河公交(高一四中队)认字[2014]第C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岳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鉴于被告徐廷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廷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岳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本院依法确认的有:1、车辆损失78600元(皖KD4X**的车辆损失72000元、皖KX3**挂车修理费6600元),有事故车辆定损协议、汽车修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用5284元;3、路产损失费10493.4元,有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95377.4元。因被告徐廷明驾驶的皖KG8X**车在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赣LA2**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岳璞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93377.4元(95377.4元-2000元)按照30%的比例,即28013.22元,由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27329.97元,被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应承担683.25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徐廷明、颖西运输公司、金鹏圣安物流公司及百利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南昌分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及中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徐廷明、颖西运输公司、金鹏圣安物流公司、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及百利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岳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32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3.25元;驳回原告岳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