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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石雨欣协助工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建设雅马哈牌JYM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朋友李某某沿海林市柴河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三果业门前处,与对面驶来的顾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孙某某血液(31201601530001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被海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53号鉴定书、视听资料、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柴河中队工作说明、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