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温建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恩荣,陈传生,温建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恩荣,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生,男,于湖北省黄冈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黄冈市蕲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建安,男,于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恩荣、陈传生、温建安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恩荣、陈传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振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恩荣、陈传生、原审被告人温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罗恩荣、陈传生、温建安三人经商量后,以租赁的鹤山市碧桂园云天翠岸10街1号别墅为卖淫场所,联系、组织卖淫人员前来别墅卖淫,并散布卖淫信息及各自联系、招揽嫖客前来别墅嫖娼。并由三人驾驶车辆接送卖淫人员、嫖客到别墅,收取嫖资获取非法利益。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2月15日查处该卖淫窝点,当场查获卖淫人员8名,嫖娼人员6名,并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李某、何某、黄某、梁某、丘某、陈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某某、某某、刘某、陈某及梁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温建安、罗恩荣、陈传生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恩荣、陈传生、温建安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温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涉案手机、车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长期用作联系接送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恩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陈传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温建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台、粤J号牌小汽车、粤J号牌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罗恩荣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他人协商组织卖淫、散布卖淫信息、驾车接送卖淫人员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2.其是初犯、偶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其仅案发当晚驾驶该车搭载朋友到涉案别墅嫖娼,原审判决将其所有的小汽车予以没收的处罚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陈传生提出:1.其没有与罗恩荣、温建安密谋组织卖淫,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2.其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温建安提出:1.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恩荣、陈传生、原审被告人温建安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罗恩荣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罗恩荣、陈传生伙同原审被告人温建安合谋实施组织卖淫、设置卖淫场所、招揽和驾车接送卖淫人员、嫖客进入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分配嫖资的事实,有温建安所作组织卖淫的有罪供述、罗恩荣、陈传生所作介绍卖淫的有罪供述、被现场抓获的嫖客冯某、李某、何某、黄某、梁某、丘某及卖淫人员陈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某某、某某、刘某、陈某指证罗恩荣、陈传生、温建安参与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和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罗恩荣、陈传生、温建安的手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恩荣、陈传生、原审被告人温建安实施的上述组织、管理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行为不同于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介绍卖淫行为,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罗恩荣所提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罗恩荣与陈传生、温建安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罗恩荣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上诉人罗恩荣系初犯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恩荣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罗恩荣在案发期间驾驶涉案的粤J号牌小汽车接送卖淫人员和嫖客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温建安的供述及被抓获的卖淫人员的证据予以证实,罗恩荣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从2014年11月份至案发大约带了十几名嫖客到卖淫的别墅嫖娼、案发当晚其带二名嫖客到卖淫的别墅嫖娼,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恩荣所提其仅案发当晚驾驶该车搭载朋友到涉案别墅嫖娼、原审判决将其所有的小汽车予以没收的处罚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传生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传生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对罗恩荣所提意见的分析。2.原审判决已经采纳上诉人陈传生一审辩护人所提陈传生系初犯的意见,陈传生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温建安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温建安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对罗恩荣所提意见的分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温建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恩荣、陈传生、原审被告人温建安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温建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恩荣、陈传生所提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温建安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