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97号。法定代表人:戴世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了被告发包的万邦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权,同时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临海市××××大道以东,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并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该工程于2013年5月暂停施工,目前该工程还没有竣工。2014年9月,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29645550元,截止2013年2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806952元,尚欠工程款70838598元,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双方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且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4000万,余款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五千余万,否则以该工程的群楼及辅楼作为抵押。结算后至起诉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分毫。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838598元及利息45336702.72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3月起至履行完毕止,暂定为45336702.72元);并判决原告在116175300.72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825285元(按日0.02%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暂定382528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万邦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格模式,并非可调价格模式。并且根据合同第六大类也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模式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125645550元工程款进行计算没有依据。二、目前本案的证据并没有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并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款项的发票依据,因此,原告应提供相应额度的工程款正式发票。本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与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能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模式,对于超出部分的风险,理应由原告来承担。根据该支付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对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对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在这一支付期限,也就是在2014年8月到2015年,分两期来偿还,中间不能够计算利息,属于利息未约定。2014年8月至2014年2月、5月期间的利息,是免息的,如果在2015年2月和5月,被告没有付款,从这个时间起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进行主张。四、被告要求法院调整工程款,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作为基础,而不应该以70838598作为计算利息的基础;且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过高,请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当以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付。五、已经按照四倍利息计算的前提之下,不能够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讼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应为合法有效;3、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约定如何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能够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合同明确约定是以固定价格的模式结算工程款数额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数额与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数额为准。利息过高,应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且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核对了证据2,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邦·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8440606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800天。2014年9月,原、被告达成“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情况说明:1、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项目,于2011年3月开工,于2013年5月暂停至今尚未复工。2、申泰公司的工作内容(土建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10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包括桩基)为:116907660元;水电安装:5000000元;钢结构工程:737890元;消防、人防及外墙装饰配合费: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合计129645550元。3、截止2013年2月初,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58806952元。至今还拖欠此项目的工程款为:70838598元(按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份甲方已默认乙方提供的结算价)。二、双方约定的内容:1、拖欠的工程款70838598按2%支付月利息,2013年10个月的利息为:14167720元;2014年8个月的利息为11334176元。截止2014年8月份合计利息为:25501896元。合计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共欠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工程款为96340494元。2、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工程款为96340494元。3、上述工程款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400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如不付清剩余工程款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项目中的裙楼及辅楼工程房屋作抵扣相应工程款(以直接签约出卖给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或抵押给浙江申泰有限公司的方式)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以主楼20-22层以申泰公司名义锁定抵扣,双方优先出售用于支付此项目的工程款(所有房屋以市场价估价作为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偶尔还在施工,目前,相关的机械设备已经基本退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关于杜桥·万邦国际大酒店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因此,应按该支付协议的约定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据此,被告关于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该支付协议,工程款包括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不予认可该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约定处理,即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该标准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被告认为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上述的支付协议,双方当事人仅对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故在该支付协议已经明确拖欠的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情况下,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仍应按该标准计算,且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讼争工程在其承建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故原告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履约保证金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4000000元保证金也在优先受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66838598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0838598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欠付的6683859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803元,由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7402元,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604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吴 谦人民陪审员  徐马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