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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喻某甲,喻某乙,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敏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甲,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喻某甲的姐夫),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喻某乙,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原告喻某甲、原告喻某乙诉被告重庆浩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皓鼎公司)、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玉康、人民陪审员张壮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强,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喻某乙,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奎、李金晊,被告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奎、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浩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喻某甲、喻某乙诉称:李某某系死者喻某丙的妻子,喻某甲系死者喻某丙的儿子,喻某乙系死者喻某丙的女儿。2015年7月11日19时许,喻某丙独自前往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现代畜牧园区内修建的蓄水池钓鱼溺水身亡。因被告重庆浩鼎公司修建的蓄水池长期闲置,管理不善,未设立警示标志、未修建防护栏等,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及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3368元。被告重庆皓鼎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被告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辩称: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通过招商引资项目,将长寿区现代畜牧园区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重庆浩鼎公司用于修建养猪场。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只是土地租赁关系,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只是负责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服务管理,对被告重庆浩鼎公司修建的蓄水池并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皓鼎公司修建畜水池系用于生产经营,畜水池上种满植物,设有警示牌,已尽到警示义务。经审理查明:喻某丙于1955年12月8日出生,属城镇居民,李某某与喻某丙系夫妻关系,喻某甲系喻某丙的儿子,喻某乙系喻某丙的女儿,喻某丙的父、母于2002年、2004年相继去世。2015年7月11日19时许,喻某甲独自前往重庆市长寿区现代畜牧园区被告重庆浩鼎公司修建在畜牧园场地内的蓄水池钓鱼,在蓄水池溺水身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2010年12月9日,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与新市镇新同村1组、3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新市镇新同村1社、3社的相应土地流转给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流转期限为16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11年1月20日,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浩鼎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其公司从新市镇新同村1组、3组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给被告重庆浩鼎公司用于发展现代畜牧产业,流转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约定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可在流转的土地上修建相关设施,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不得干涉等内容。被告重庆浩鼎公司获得流转土地后在重庆市长寿区现代畜牧园区内修建建筑物、蓄水池等发展现代畜牧园产业。修建该畜水池初期,设有警示标志,该畜水池外形为圆形,蓄水池边沿上种有植物,部分植物之间比较稀疏,形成缺口。后该畜牧园并未实际投入经营,处于荒废状态。附近村民随意前往该畜水池钓鱼,无人制止。被告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属长寿区政府办管理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1、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城乡统筹发展重大项目。2、协调服务农业、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工作。3、负责监督管理相关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4、负责相关项目的聚尚选资和管理服务等职责。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50分,新市派出所民警及村民一起,将喻某丙尸体从该畜水池打捞上岸。2015年7月21日死者喻某丙尸体火化。三原告已领取由区公安局、司法局、凤城街道、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等部门组成的处置工作组与长寿凤城街道某某社区共驻共建支付的救助金2.5万元,意外死亡救助金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流转合同书、报警回执、调查笔录、事故处置组会议纪要及息诉息访承诺书、收条、火化通知书、亲属证明、照片、证人证言、长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公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三被告是否应对喻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因发展现代畜牧产业,在流转的土地上修建蓄水池,作为该畜水池的使用人,负有相应管理职责、其公司虽在畜水池边沿上种植植物,起到了一定隔离作用,但在该畜牧园荒废后,附近村民随意进入蓄水池,危险系数增加,其作为蓄水池修建使用方,应及时发现制止并防范危险的发生,但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喻可军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浩鼎公司之间属租赁关系,二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重庆长寿农村投资公司并不具有对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及其该公司修建的建筑物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喻某丙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长寿城乡统筹中心的主要职责中,并不具有对被告重庆浩鼎公司修建的蓄水池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喻某丙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喻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于晚上19时许在该蓄水池内钓鱼的危险性,自身应高度、谨慎,对于其溺水身亡,其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因被告重庆浩鼎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喻某丙死亡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8428元。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588元,计算六个月为27794元,三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喻某丙属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三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主张50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三原告主张办理喻某丙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4、误工费。三原告主张主张办理喻某丙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700元。5、生活费。三原告主张办理喻某丙丧葬事宜产生生活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喻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531934元,被告重庆浩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319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浩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原告喻某甲、原告喻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319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重庆浩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元(限被告重庆浩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李某某、喻某甲、喻某乙承担3065元(限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020元,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