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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法0306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昭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曾昭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法0306民初4668号原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卢雯。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果,,1980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昭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5年4月7日。工作岗位:品质课长。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5年9月23日。五、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23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67.71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67.71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67.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核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2267.71元。至于原告主张最后一个月工资中“补发工资1720元”属于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款项目属于“补发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也相差较大,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另案{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5]2612号}仲裁中提出了2014年5月7日至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1元,与本案被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与另案完全不同,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曾昭果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67.7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资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