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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森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森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加明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森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法定代表人魏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辉,男,汉族,绵阳市森钰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住四川省三台县古井镇。委托代理人钟旭俊,男,汉族,绵阳市森钰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和被上诉人绵阳市森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森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辉、钟旭俊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将“巴中市巴州区第二期保障性住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绵阳森钰劳务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全面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通知为准;违约责任:被告违约,除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要按照合同及工程总额的3%赔偿原告,同时退还原告所交工程保证金,保证金从交付之日起按银行4倍利率计息(必须出具被告收到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王茂全以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胡守辉、张祥富代表原告绵阳森钰劳务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订金”8万元,王茂全出具收条。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2万元。一审还查明: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巴州区第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管网、主体、室内外装饰、绿化、水、电、消防、图纸全部内容中的所有工程量,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等内容。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至今未通知开工是否构成违约,“订金”、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确定,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等三个问题上。关于被告至今未通知开工是否构成违约,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和工程保证金,被告却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订金”、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利息问题。原审认为,王茂全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订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王茂全收取原告“订金”8万元以及保证金12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茂全有权代表被告从事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王茂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订金”及保证金。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订金”的资金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关于追加王茂全为当事人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相关规定,一审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适当调减。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由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森钰劳务公司劳务承包“订金”8万元及利息(以“订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绵阳森钰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12万元及资金利息(以保证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由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森钰劳务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订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保证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泸县加明建筑公司负担860元,原告绵阳森钰劳务公司负担1290元。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收取被上诉人绵阳森钰劳务公司“订金”和保证金的是自然人王茂全而非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当由自然人王茂全承担责任。王茂全现已死亡,应当追加王茂全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明显漏列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绵阳森钰劳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绵阳森钰劳务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发包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巴中市巴州区龙蛇坝第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绵阳森钰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签约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绵阳森钰劳务公司均在《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王茂全作为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于签约前收取被上诉人“订金”,于签约当日收取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王茂全的签约行为以及收取“订金”、保证金的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泸县加明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泸县加明建筑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收款人王茂全承担责任,并追加王茂全的继承人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朱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