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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504号原告将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女,1972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将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将某甲。结婚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等问题很少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4年后因为女儿婚事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方要求支付20万元作为离婚条件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15年后因为女儿婚事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3月份原告搬回其母亲家居住,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将某甲,现已成年。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方因病导致行动不便后至今待业在家。近两年来,双方因为女儿婚事问题产生分歧,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3月,原告遂搬至其母亲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在被告村里修建农村房屋一套,后该套房屋被拆迁,取得安置房一套���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及女儿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套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其享有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同时陈述无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至今二十余年,可见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婚后多年感情一直尚可,近两年因为女儿婚事才导致双方不断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珍惜家庭,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和幸福,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应属夫妻之间的正常情况,特别是本案双方系女儿婚事引发的矛盾,双方如能理性���待,加强沟通是完全有化解的可能的。现原告将某主张原、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陶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将某的本次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将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