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毕可宝,金卫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县。负责人:吴渊,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毕可宝。被执行人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被执行人毕可宝。被执行人金卫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毕可宝、金卫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839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告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