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德宝与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梁金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宝,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梁金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宝。委托代理人朱全有,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法定代表人包立水,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友(曾用名梁金猷)。委托代理人梁建军。上诉人梁德宝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山村委会)、梁金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有、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包立水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上诉人梁金友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0月20日,原告梁德宝与原牌坊门村委会签订《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坐落土名为“天子地大杓坞”的24亩林地(四至为:东:大路直出车路;南:车路;西:横路直下麻地大坑;北:新安江高压线直到大路),承包年限为30年,1992年,原告将上述林地交给遂昌县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原林果场)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1月10日,遂昌县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与原牌坊门村委会签订《开发荒山种植合同》,约定原牌坊门村委会将大草坪900亩、天子地700亩、牌坊门300亩,共计1900亩荒山(含案涉林地)承包给该服务站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为40年,从199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后因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经营不善,该服务站将林地交还原牌坊门村委会。2002年1月1日,原牌坊门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梁金友(乙��)签订《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约定:一、承包地点伍陆牌,四至:东以潘木亮板栗山管理房机耕路为界,南以潘木亮板栗山为界,西到田垅,北以棺材板垅随沟直上为界,面积为38.4亩﹤山租按实际面积的90%计算﹥;二、承包期限40年,200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的上交方式,从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乙方每亩上交3元/年,2006年乙方每亩上交10元/年,2007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上交20元,乙方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当年租金的40%,其余当年12月底前结清,超过一年未付款终止合同。被告梁金友承包上述林地后,按约向原牌坊门村委会及之后经村规模调整后的被告湖山村委会支付了林地租金,因案涉林地发生纠纷,2014年之后的林地租金,被告梁金友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原告单方自行测量,被告梁金友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4亩,二被告陈述案涉合同的确涵盖了原告的部分林地,但具体面积不清楚。被告湖山村委会陈述,在收到被告梁金友支付的林地使用款后,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分成已用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2009年,因峡湖金公路征迁,原告及其他原牌坊门村村民对“天子栏”山场的权属产生纠纷。2010年12月7日,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2010)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天子栏”山场归属牌坊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0年12月23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湖山村、建洋村、牌坊门村、塔路岭村,在此区域内组建新的‘湖山村’,村委会驻原湖山村”。2011年12月2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天子地大杓坞”、面积为24亩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湖山乡湖山村(原牌坊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梁德宝���森林或者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加盖“空格”章。原告曾于2012年就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向遂昌县林业局及丽水市林业局信访,丽水市林业局于同年7月27日作出丽林信复(2012)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林业部门职能权限,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另,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梁金友占用原告林地的上年度的租赁使用价格进行评估,后原告以评估费用较高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请求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原告主张原林果场未经其同意强制收回案涉林地,但自1992年林地由原林果场经营至2009年峡湖金公路征迁期间,多年来,原告既未向原牌坊门村委会及林业等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也未对林地进行开发经营,原告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对案涉林地交由原林果场经营及2002年原牌坊门村委会将案涉林地交付给被告梁金友使用是默认、无异议的。二、被告梁金友承包案涉林地后依约支付了林地使用费,并按照土地性质进行农林业经营开发至今已有十三余年,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二被告一直按照案涉合同履行,至今未发生争议。故,原牌坊门村委会与被告梁金友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湖山村委会将案涉林地流转给被告梁金友未经村民主议定程序,但本案中被告湖山村委会并非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予以流转,而是将从原告梁德宝处取得的林地流转给被告梁金友,法律并未规定该行为属于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中涉及原告林权证内林地的部分无效、要求被告梁金友返还林地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德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德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德宝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情况复杂,案涉年份之长,双方争议之大,已经关系到山区农民的生路问题,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起诉后,上诉人申请法院勘查涉案林地的实际面积,又申请评估林地的年/亩使用费单价。上诉人林地的登记面积为24亩,被���个人侵占,可光潘木亮一人侵占的林地的实测面积就有58.8亩。可见,上诉人林地面积有勘查必要,否则事实不清。而勘查土地面积并非特殊性事实问题,不需要以专门知识甄别,法官自己就能丈量。故原审未依申请勘查涉案林地面积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9行、10行认定,“1992年,原告将上述林地交给遂昌县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原林果场)经营”。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1992年因不同意村委会收回林地,而拒绝与村委会签订《关于开发荒山协议书》,系村委会强收上诉人林地。1992年时,村里只有梁发旺等少数人与村委会签订《关于开发荒山协议书》流转林地(请查阅(2007)遂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而上诉人拒绝签订《关于开发荒山协议书》,也没有收取租金,这足以表明不是上诉人将林地交给他人经营��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13行至第17行中,原审法院认为,“多年来,原告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被告处分案涉林地的行为系默认”。该事实认定与实情不符,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遂昌县法院起诉。可县法院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尔后,上诉人向丽水市中院申诉,可中院也是一样,没有任何行动,也没有给予任何回复,故上诉人无材料证明。承包山被强收,上诉人怎么可能不索要,上诉人未能举证不等于没有索要。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默认村委会处理上诉人的林地,而不支持上坼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里并没有写明是以哪一条法律条文来确认本案的“默认”这一法律事实的,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且从法理上说,没有双方的事先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成立不作为式的默认。其次,涉案林地已��“遂昌县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进行了10年多的开发投入,至2002年村委会将涉案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时,涉案山场已是满山果树。就贫穷山区农村而言,这显然是个经济项目的承包。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见,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就发包也构成合同的违法而无效。第三,从价格方面说,涉案林地经过“遂昌县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10年多的开发投入,已是满山果树,可承包价格却比10年前承包给遂昌县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时的每亩20元还要低廉,仅有3元一亩(是按登记面积3元一亩,按实测面积算只有0.90元一亩)。每亩0.90元不到2002年时半斤米的价格。按此价格,也就是说一户靠山谋生的山区农民,全户承包山的价金,还买不回来20公斤大米。如��畸低的价格,且故意不通过村民会议向村民公开,可见签订《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有恶意。故此,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案涉林地自1992年承包到2009年公路改建之前梁德宝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涉案林地进行开发经营。梁德宝将责任山流转给村委会,我们已进行补偿,流转行为是梁德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金友答辩称:同意村委会意见。上诉人称1992年将林地承包给林果场时未经村民同意,事实上那几年林果场承包时,全村都很高兴,手续办下来后,由村民上山砍伐林木去卖。我们承包后,每年都将承包款交给村委会,只有两年因为作物被哄抢没有交。二审中,上诉人梁德宝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1、梁德宝林地的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差异很大,有必要现场丈量,法院应当依申请丈量。2、林地使用价值为每年每亩40元,而被上诉人村委会包给他人时只有0.9元/亩(实际面积),证明村委会转包是有恶意的。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梁金友的质证意见同村委会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梁德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进行判断,出租人对他人之物是否有权出租,仅仅会影响到租赁合同能���履行,而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牌坊门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出租案涉山场,不影响案涉《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梁德宝提出的案涉《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根据上诉人梁德宝的诉辩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湖山村委会、梁金友返还涉案林地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案涉《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无效,故在案涉《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梁德宝以《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梁金友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梁德宝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