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学斌与应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斌,应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39号原告郑学斌。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建慧。原告郑学斌为与被告应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学斌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和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建慧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郑学斌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应建慧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应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郑学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应建慧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建慧向原告郑学斌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建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学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已收。此后,被告应建慧未及时履行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郑学斌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建慧向原告郑学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应建慧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建慧未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该100000元借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郑学斌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郑学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学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应建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应建慧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