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王阳、王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王阳,王福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郭建华。委托代理人丁瑞日。被告王阳,农民。被告王福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负责人丁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建华与被告王阳、王福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建华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瑞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阳、王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蓬莱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遇原告郭建华骑电动车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福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8.68元、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护理费8628.75元(132.75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4元、车损120元,共计114989.43元。被告王阳、王福利未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蓬莱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遇原告郭建华骑电动车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1515.8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郭建华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5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请求对原告郭建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郭建华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1人。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郭建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腾远伟诚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转账凭证,证实:原告郭建华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腾远伟诚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65.9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维修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14元、维修费1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阳、王福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蓬莱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遇原告郭建华骑电动车顺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1515.89元。2015年8月17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郭建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郭建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8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14元。原告郭建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腾远伟诚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65.9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郭建华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20元。被告王阳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福利,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腾远伟诚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维修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蓬莱西路行驶,与原告郭建华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阳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建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阳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阳、王福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908.6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1515.8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7293元(112.20元/天×6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28.75元(132.75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4元、车损12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515.8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1515.89元(11515.89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阳、王福利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823.7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1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943.75元(10000元+92823.75元+120元);被告王阳、王福利依法应当承担1515.89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59.64元(102943.75元+1515.8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104459.64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华对被告王阳、王福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郭建华负担37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