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三品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品,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580号原告:陈三品,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赵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金,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中心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陈三品为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三品、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品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狮城B区17楼东数2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当即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属实。本案原告受雇于郑立文在被告开发的金远宝兴狮城项目工地施工,郑立文欠原告人工费。郑立文现在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经大洼县政府协调,该人工费由被告公司在欠付郑立文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由于我公司没有资金,所以用开发的楼房抵顶。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金远宝兴狮城商品房的开发商。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郑立文,在被告开发的金远宝兴狮城商品房项目工地施工。案外人郑立文欠原告人工费,被告欠案外人郑立文施工工程款,经相关部门协调,该人工费由被告公司在欠付郑立文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因资金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用其开发的金远宝兴狮城一期第12034078幢2单元1003号房屋抵顶郑立文欠付原告部分人工费。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大洼县王家镇金远宝兴狮城一期第12034078幢2单元10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买受人于签约之日缴清房款,即444,22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房款444,2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三品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